【土地 登記】~ 44‧ 甲.乙育有A及B二子(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今甲夫(父)死亡,乙妻(母)拋棄繼承,請問法定代理人乙母與A.B三人得否會同辦理按法定應繼分各1/2之繼承登記?
一、按民法第106條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關於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定,旨在防止自己或第三人與本人間之利益衝突,且於意定代理及法定代理均有其適用。惟經本人許諾得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法律行為,以意定代理為限,法定代理不在適用之列。故已拋棄繼承權之母代理其二名未成年子女間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有違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又除遺產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無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外,縱以法定應繼分代理未成年子女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其以應繼分分割遺產之結果是否確實有利於該未成年人有欠明瞭,難遽認未成年子女係純獲法律上利益,爰仍應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定代理人代理,以維護其未成年子女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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