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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4月6日 星期日

【重劃類】~ 重劃後土地如何分配?

一、重劃後土地分配原則:

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為準。
二、調整分配方法如次:
(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且每宗土地應分配的面積已達最小分配標準時,應逐宗個別分配;如有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向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但不能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不能建築的土地。
(二)畸零細小土地分配
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所有土地應分配的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除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以現金補償之;如已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可於深度較淺,地價較低的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
(三)一宗土地跨占分配線兩側的分配
一宗土地占分配線兩側,各側應分配面積已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於分配線兩側個別分配;如其中一側應分配面積,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向面積較大一側合併分配。
(四)分別共有土地分配
分別共有土地,共有人應分配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且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的同意或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者,可申請分配為單獨所有;如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得依(二)所述辦理或仍分配為共有。
(五)已建築土地的分配
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的土地,如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
(六)重劃前已興建之公共設施用地之分配
重劃區內公共設施用地,除道路、溝渠用地外,在重劃前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興建者,仍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
(七)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的分配
重劃前土地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者,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分配。
(八)重劃前已協議價購或徵收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的分配
重劃前已協議價購或徵收取得的公共設施用地,已依計畫闢建使用,且符合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的定義者,依法辦理抵充,其餘不符合抵充規定者,按原位置、原面積分配,不得辦理抵充。
(九)重劃前供公共通行的既成巷道或私設巷道的分配
重劃前供公共通行的既成巷道或私設巷道應予保留者,視為增設巷道,依增設巷道的處理方式辦理。但該巷道如具有法定空地的性質,應按重劃前原位置、面積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不計算其重劃負擔。另該巷道如兼具法定空地性質者,應按重劃前原位置、面積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不計算其重劃負擔,並得配合重劃工程同時施工。

三、原位次分配原則的例外:
主管機關辦理市地重劃時,為配合整體建設、大街廓規劃或興建國民住宅的需要,可協調土地所有權人調整相關土地分配位次分配,而不受前述分配方法之限制。
四、合併分配之限制:
重劃前各宗土地如設定有不同種類的他項權利,或經法院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者,不得合併分配,以免影響他項權利人或債權人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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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3月2日 星期日

【重劃類】~ 重劃後分回面積減少了,減少的面積到哪去?

土地參加重劃,都會碰到一個問題,重劃後的面積都比重劃前面積為少,少掉的面積就是土地所有權人以土地抵付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及費用負擔的結果:

一、公共設施用地負擔:
列為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的公共設施用地項目計有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
二、費用負擔:
土地所有權人第二個重劃負擔為費用負擔。所謂費用負擔,指辦理市地重劃所需支出的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土地所有權人按受益比例共同負擔。
三、重劃負擔比例的限制:
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的土地面積,合計以不超過各該重劃區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五為限,如超過百分之四十五,應取得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同意,才可辦理市地重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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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2月2日 星期日

【重劃類】~ 公辦市地重劃及自辦市地重劃兩者有何異同?

市地重劃係由政府主動辦理,於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滿三十日後實施之;自辦市地重劃,係由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據內政部所頒「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兩種重劃方式除發動主體不同外,重劃作業程序均無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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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1月5日 星期日

【重劃類】~ 什麼是市地重劃?

市地重劃指已發布都市計畫細部計畫範圍內土地,以交換分合的手段,將地界不整或畸零狹小或未面臨道路的土地,重新劃定界址及地形,使原來每筆土地都面臨道路成整齊宗地。同時,重劃工程施作,將區內各公共設施予以闢建,使成為公共設施完善立即可建築使用的地區,至於區內公共設施用地及辦理重劃所需的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由土地所有權人按受益比例共同負擔,於扣除費用後,地主即可分配建築用地之一種都市土地改良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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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6月29日 星期六

【土地 登記】~ 42‧ 土地共有人死亡並經依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列冊管理者,可否依土地法第34條之2規定,以該縣市政府為對造人申請調處?

按本部89年5月2日台內地字第8964764號函釋規定,土地法第73條之1有關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所為之「列冊管理」,於該法條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後,僅係一般行政處理行為,並無實質代管權力,故該代管之地政機關對於列冊管理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無需為使用、收益或管理上之必要處分,並非其管理機關。另依民法第1177條至1179條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得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故如部分共有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得由申請調處之共有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資格,依上開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該管理人檢具相關資料會同參與調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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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6月17日 星期一

【土地 登記】~ 41‧ 寺廟在未取得寺廟登記前,得否以其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承受耕地?

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係為因應實務上法人或寺廟有先行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必要,所以規定法人或寺廟於完成法人設立或寺廟登記前,得以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請所有權登記;登記機關為登記時,並應於登記簿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取得權利之法人或寺廟籌備處名稱,故雖以自然人(即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辦理產權登記,實質仍屬由法人或寺廟取得產權。又如由法人或寺廟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先行取得耕地所有權,日後該法人或寺廟若完成登記,而該耕地尚未依相關規定變更用地編定或無法變更編定時,將衍生無法逕依同規則第150條規定更名為法人或寺廟所有之困擾,所以為使耕地能作適性且適法之利用,法人或寺廟籌備處公推之代表人仍不得依同規則第104條規定申辦取得耕地所有權,以免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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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6月2日 星期日

【土地 登記】~ 40‧ 土地贈與外國人申請登記時,地政機關能否以該外國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之英文姓名辦理登記?

按土地法第18條規定,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又本部訂頒「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41點(六)規定,申請登記應附之文件為外文者,應附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但身分證明文件為外文者,其中文譯本,得由申請人自行簽註切結負責。準此,外國人申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登記案件,除應加附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之中文譯本外,申請登記書類並應以其中譯名稱填寫,以供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另為方便民眾向國外機關(構)提供財力證明,或外國機構團體向其總公司呈報在臺總資產等之需求,本部前以95年10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53051號函訂定「直轄市縣(市)所屬地政事務所核發英文不動產權利登記證明作業參考範例」及編撰申請書、證明書格式等,供以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之參考,故當事人如有申請英文登記資料之需,得請其逕向土地所在地政事務所洽辦相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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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5月18日 星期六

【土地 登記】~ 39‧ 請問是否在全國任一地政事務所可申請地籍(全國)總歸戶資料,需附何資料。

依地籍總歸戶實施辦法第8條、第9條規定「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其繼承人、管理人得請求就其地籍總歸戶資料,查詢、閱覽或製給複製本。……」、「申請地籍總歸戶資料,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任一登記機關提出: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二、申請人為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之繼承人者,應檢附其具繼承資格之證明文件。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委託代理人申請時,除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另附具委託書或於申請書載明委託關係。申請人或代理人應親自到場,並由登記機關人員核對其身分。」如果您需申請地籍總歸戶資料,得依上開規定向任一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經審查無誤及繳納規費後核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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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5月4日 星期六

【土地 登記】~ 38‧ 有關共有人不完全相同之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案件,是否仍應受內政部92年7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10381號函釋,僅得將土地分配予該宗土地之原共有人或原共有人之一之限制?

關於裁判分割之方法如何適當,就具體個案法院有斟酌之權,其判決是否得當,非屬地政機關審查之範圍,且民法第759條及第824條之1第1項規定,共有人自判決分割確定之時起,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故倘共有物分割事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地政機關自應依判決結果辦理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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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4月21日 星期日

【土地 登記】~ 37‧ 地政機關設置志工協助民眾辦理地政業務,是否已剝奪地政士的工作權及生存空間?

各直轄市、縣(市)所屬地政事務所設置地政志工,協助填寫相關書表、查詢各類地政資訊與案件辦理情形及地政法令宣導等簡易事務,係為提升服務效能,減少民眾等待申辦各項業務之時間。又地政志工,係民眾出於自由意志,以知識、經驗、時間等貢獻社會,不以獲取報酬為目的,僅為提高公共事務效能之輔助性服務,並無代理民眾申辦案件之權限,而土地法第37條之1已規定,非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擅自以代理申請土地登記為業者,其代理申請土地登記之件,登記機關應不予受理,藉以保障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之工作權益。另地政志工之服務項目,係由各地政事務所自行規範,若對於地政志工服務項目有疑義時,建請逕向該地政事務所洽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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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4月7日 星期日

【土地 登記】~ 36‧ 全國建物買賣登記統計資料應如何查詢?

本部統計處按年月均有公布全國建物買賣登記統計資料,請依下列路徑查詢並下載使用:統計報告\內政統計月報\4.5-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http://sowf.moi.gov.tw/stat/month/list.htm#4地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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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3月30日 星期六

【土地 登記】~ 35‧ 有關祭祀公業法人處分其所有不動產申請登記時,其登記要件、程序及應備文件為何?

按祭祀公業法人處分其財產時,除須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規定辦理外,申請登記時,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及第42條規定,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權利書狀、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如移轉契約書),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其代表人之資格證明及法人登記機關核發之法人及代表人印鑑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並應繳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之證明文件等,及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依有關法令規定完成處分程序,並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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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3月16日 星期六

【土地 登記】~ 34‧ 申請土地使用管理登記應備文件為何?如需分管圖,應由何單位核發或證明?

按申請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除該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故若依同規則第155條之1規定申請共有物使用、管理之註記登記時,其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係指全體共有人約定之共有物分管協議書,協議書內如需以土地分管圖表明分管位置時,因屬共有人間之債權約定事項,法無規範應由何單位核發或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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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3月2日 星期六

【土地 登記】~ 33‧ 外國公司處分其所有不動產申請登記時,其身分證明文件及用印樣式為何?

按外國法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應先依我國法律規定予以認許,始得為權利主體,經認許之外國公司申辦土地登記時,應以總公司名義為之,並檢附認許證件,以該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代為申請,分為外國人在我國取得土地權利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及行政院60年1月12日台內字第0270號函示有案。故外國公司申辦土地登記時,自得以經濟部核發之該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為該公司之證明文件,並以該認許表上留存之印鑑申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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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2月17日 星期六

【土地 登記】~ 32‧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建築完成並辦畢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物,能否將專有部分及其基地應有部分權利分離移轉或設定負擔?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該規定係屬強制禁止規定,登記機關於受理登記案件時,除參依本部85年2月5日台內地字第8578394號函規定:「已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物與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權利人非屬同一人者,不受本條項之限制」辦理外,餘如區分所有建物與其基地同屬一人者均應受其限制(本部87年10月13日台內地字第8796600號函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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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2月3日 星期六

【土地 登記】~ 31‧ 如何確認房屋之頂樓是否有合法產權登記?

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如非屬共用性質,並已由戶政機關編列門牌或核發其所在地址證明者,得單獨編列建號,予以測量。」、「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分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4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第79條所明定,故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另已依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畢之建物,得向地政機關申請建物登記謄本,以確認產權之有無。若對於建物之登記有疑義時,得逕向建物所在之該管地政事務所洽詢。

2024年1月20日 星期六

【土地 登記】~ 30‧ 縣轄市之市有抵稅地,於辦理登記時,其所有權人應如何登記?

按本部55年4月25日台內地字第199949號函示及現行土地法第52條規定,公有土地之登記,其所有權人欄應註明為國有、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即指公有土地應以具備法人地位之「國」、「市」、「縣」、「鄉」、「鎮」為所有權人,故土地登記簿所有權人欄內應分別載明例如「中華民國」、「臺北市」、「桃園縣」、「蘆竹鄉」、「大溪鎮」、「八德市」等名義。過去已登記而與此項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其土地管理機關辦理更正登記。本案請參依上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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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月7日 星期日

【土地 登記】~ 29‧ 申請私有土地所有權拋棄登記時,是否須先經國有財產署同意?

按「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前項拋棄,第三人有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其他物權或於該物權有其他法律上之利益者,非經該第三人同意,不得為之。」、「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前項因拋棄申請登記時,有以該土地權利為標的物之他項權利者,應檢附該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同時申請他項權利塗銷登記;該土地權利無其他法律上之利益者,應由申請人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無其他法律上之受利益人,並簽名。私有土地所有權之拋棄,登記機關應於辦理塗銷登記後,隨即為國有之登記。」分為民法第764條第1項、第2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所明定。另依同規則第27條規定,消滅登記由登記名義人單方申請,故除須依上開規定辦理外,私有土地所有權拋棄尚無須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同意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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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2月30日 星期六

【土地 登記】~ 28‧ 地籍清理條例中38年以前之抵押設定,經公告後無人異議而塗銷若所有權人處分後,抵押權人或抵押權人之繼承人才主張權利,此時所有權人是否需賠償損失?另賠償之金額該如何認定?

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8條規定,38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之抵押權,經登記機關公告塗銷後,其因塗銷登記致抵押權人受有損害者,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故類此抵押權辦竣塗銷登記,該土地所有權人復又處分該土地後,抵押權人或抵押人之繼承人始主張其權利,自應由當初申請塗銷抵押權之土地所有權人擔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其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權,悉依民法規定為之;另賠償之金額宜由兩造當事人自行協調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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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2月17日 星期日

【土地 登記】~ 27‧ 抵押權人為被合併之法人,得否免先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由現存續之法人開立清償證明書併附行政機關核准法人合併之公文影本,逕行申請抵押權塗銷登記?

按公司法第75條:「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7條第1項規定:「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合併者,其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於申請對消滅機構所有不動產、應登記之動產及各項擔保物權之變更登記時,得憑主管機關證明逕行辦理登記,…」,及民法第860條規定之抵押權乃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必從屬於原債權而存在。故原債權因清償而消滅,從屬之抵押權亦應隨同消滅,是原以被合併法人名義登記之抵押權,其擔保之債權於合併前清償,其抵押權於清償時已消滅,得由權利人憑存續法人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逕行申辦抵押權塗銷登記,免先申辦抵押權移轉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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